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姿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姿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姿伶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補充「旋遭轉匯至上開遠東帳戶而隱匿」;另更正附表如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證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 吳仁全 、 謝黃秀 指、 林佳敏 及 王惠蘭 (下稱吳仁全等4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並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證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顯然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吳仁全等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吳仁全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吳仁全等4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吳仁全等4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吳仁全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帳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仁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以LINE聯繫吳仁全,向其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13日
11時58分許
50萬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臉書、LINE聯繫謝黃秀指,向其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5月15日14時11分許
(2)113年5月15日14時23分許
(3)113年5月15日14時46分許
(1)10萬元
(2)3萬元
(3)4萬元
3
林佳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以臉書、LINE暱稱聯繫林佳敏,向其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16日
9時59分許
12萬元
4
王惠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以LINE聯繫王惠蘭,向其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14日
11時2分許
40萬4,363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號
被 告 劉姿伶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蘇睿涵 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姿伶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58分前某時許,先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約定轉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再將上揭帳戶及身分證件等個人身份資料(下稱上揭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吳仁全、謝黃秀指、林佳敏及王惠蘭(下稱吳仁全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嗣吳仁全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仁全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姿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並將上揭帳戶綁定至遠東帳戶,且透過不詳之投資APP提供上揭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等事實。
(2)被告辯稱:我都沒有提供;擔心遭詐騙,所以從抖音移至可以相信的YT網頁上找同款APP;沒有查找該APP之相關詐欺評論等語,則被告若確實擔心遭受詐騙,應至少透過網路查找該APP有無相關詐欺評論,然被告卻無查找之舉,尚與常理相悖,是認被告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自承上揭帳戶於受詐欺款項匯入前,帳戶餘額僅有18元,足見其縱將上揭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他人,以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用,其所受損害亦極度輕微,足見其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自承正值青年,有多年社會經驗,並曾透過網路經營微型商業,應得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種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其警詢時及偵查中筆錄,均應對自如,堪認其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卻就我國邇來積極宣傳、教育之反詐騙資訊及常識漠然以對,並自承知道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予他人有風險,未曾見聞投資還需提供上揭資料,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工具及政府有在反詐騙宣導,亦仍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情,可認被告應有預見要求提供上揭帳戶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
(5)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是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
2
告訴人吳仁全等4人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吳仁全等4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仁全等4人提供之投資APP截圖、通訊軟體個人主頁、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吳仁全等4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4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上揭帳戶係被告申辦,且被害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又受詐欺款項匯入前之帳戶餘額僅有18元等事實。
(2)上揭帳戶於短短4日之內,有一匯入即領出且密集提領之異常情形,且匯入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認上揭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賴以使用者,斷無貿然使用取得之來歷不明帳戶,存取詐得款項之合理可能,是應認係被告自己將上揭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具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且犯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又受詐欺金額逾達100萬元,致被害人損失慘重,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