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秦偉廷
選任辯護人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偉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偉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至於在調查筆錄、指紋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他人署名或捺印指印,均僅係在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之文件上簽名確認,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該等文件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3、6、10之文件上偽簽「 鄭易旻 」之署名,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鄭易旻」署押,冒用「鄭易旻」之名義,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不具私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指紋卡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更正。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9之文件上,偽簽「鄭易旻」之簽名,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鄭易旻」本人已知悉受逮捕之原因並收受該逮捕通知、表明無須通知親友、解送前健康狀況良好、並無罹患、接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聲明須選任辯護人、委任辯護人、已知悉提審權利等之意,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交付予承辦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鄭易旻」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6、10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9之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2、4至5、7至9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是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其先後各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而分別屬接續犯,應各論以1個偽造署押罪、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基於避免其真實身分曝光之同一目的,先後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其各行為間有局部重合之情形,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所為,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其為規避刑事責任,竟冒用鄭易旻之名義應訊,影響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鋁門窗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鄭易旻」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9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則因均已分別行使交付承辦機關公務人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押外,不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112年6月15日)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3時30分後某一個時間點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
花蓮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鄭易旻」簽名1枚
2
同上
花蓮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鄭易旻」簽名1枚
3
19時39分
調查筆錄
「鄭易旻」簽名2枚
4
19時39分後某一個時間點
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
「鄭易旻」簽名1枚
5
同上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鄭易旻」簽名1枚
6
同上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
指紋卡片
「鄭易旻」簽名1枚
7
22時10分後某一個時間點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現行犯拘留室
選任辯護人聲明書
「鄭易旻」簽名1枚
8
同上
提審權利告知書
「鄭易旻」簽名1枚
9
同上
刑事委任狀
「鄭易旻」簽名1枚
10
22時57分後某一個時間點
檢察官訊問筆錄
「鄭易旻」簽名1枚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6號
被 告 秦偉廷
上列被告因為偽造文書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偉廷為鄭易旻的姪子,因而熟知鄭易旻的個人資料,秦偉廷之前因為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6月6日發布通緝,秦偉廷於112年6月15日13時26分,因為涉嫌竊盜案件被警察以現行犯逮捕,秦偉廷為了掩飾通緝犯的身分,竟冒用鄭易旻的身分接受警察調查以及檢察官偵查,並本於偽造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罪意思,於附表上的時間,在附表上的地點,接續偽造了「鄭易旻」的署名,並將附表上編號3、10以外的文書交付給司法警察、花蓮地方檢察署法警、書記官、選任辯護人而行使,使上述竊盜案件司法調查、偵查程序中人別訊問偵查發生不正確的結果,也使鄭易旻的權益受到損害。後來警察依據秦偉廷的指紋比對結果發現上述的事實。
二、案件經由鄭易旻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秦偉廷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⑴告訴人鄭易旻於警詢中以及偵查中的指控。
⑵指認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⑴花蓮縣警察局112年6月30日花警鑑字第1120035445號函文1份。
⑵指紋比對卡片1份。
司法警察依據被告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辦理移送前按押的指紋後續進行比對後,發現人別不實的事實。
四
⑴112年6月15日司法警察調查筆錄。
⑵112年6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被告在筆錄上偽造「鄭易旻」署名的事實。
五
⑴花蓮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被告知本人通知書。
⑵花蓮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被告知親友通知書。
⑶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
⑷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⑸指紋卡片。
⑹選任辯護人聲明書。
⑺提審權利告知書。
⑻刑事委任狀。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事實。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216、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名罪。被告所偽造的署名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機關認為被告是涉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罪嫌疑。然而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曾經做過解釋。犯罪行為人的真實身分,屬於警察機關應依職權實質調查的事項,不是一經被告表示就應該登載於相關文件上,自然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報告機關有所誤會,補充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簽名的數量
起訴罪名
1
112年6月15日13時30分後某一個時間點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
花蓮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被告知本人通知書
1枚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
同上
同上
花蓮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被告知親友通知書
同上
同上
3
112年6月15日19時39分
同上
調查筆錄
2枚
刑法第217條偽造署名罪
4
112年6月15日19時39分後某一個時間點
同上
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
1枚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
同上
同上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同上
同上
6
同上
花蓮縣○○鄉○○路0段00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
指紋卡片
同上
同上
7
112年6月15日22時10分後某一個時間點
花蓮縣○○市○○路0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現行犯拘留室
選任辯護人聲明書
同上
同上
8
同上
同上
提審權利告知書
同上
同上
9
同上
同上
刑事委任狀
同上
同上
10
112年6月15日22時57分後某一個時間點
同上
檢察官訊問筆錄
同上
刑法第217條偽造署名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