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案之自白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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