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87號聲請人茂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新福聯倉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9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存字第14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98年度存字第141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