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 劉秀緞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被上訴人 劉鎮鋒 訴訟代理人 吳宗樺 律師
孫銘豫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佳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 張萬福 (原審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票據號碼SL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 張震田 ,嗣後張震田再交付予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詎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後,竟不獲兌現,被上訴人乃於102年10月31日委請律師向上訴人與張萬福發存證信函請求支付票款及利息,然其2人仍拒絕支付。為此,被上訴人 爰依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及同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張萬福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張萬福2人曾與張震田及其配偶 張江靜莉 承租臺北
市○○區○○街○○號木柵市場內之鐵皮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租期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為期共3年,另為協調市場攤位租賃事宜,上訴人、張萬福共同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9年12月15日、100年12月15日、101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3紙予張震田做為佣金,並請其與張江靜莉共同出面協助處理相關租賃事項。詎99年12月15日、100年12月15日之支票依約兌現後,張江靜莉竟於101年5月1日起,未經上訴人、張萬福同意擅自將系爭攤位出租予訴外人 吳文進 ,上訴人至此深知受騙,故於101年某日以口頭方式將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合法通知張震田、張江靜莉,表示由101年5月1日起不再與其等承租系爭攤位,並請張震田、張江靜莉應將100年12月15日支票已兌現之金額及101年12月15日支票即系爭支票依法返還予上訴人、張萬福。是上訴人、張萬福既依法與張震田、張江靜莉終止租賃契約,其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本得據此為抗辯由對抗直接後手張震田。
㈡又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係張江靜莉同父異母之胞兄
,與張江靜莉常有聯絡,亦熟知張江靜莉及其配偶張震田平日常於處理市場攤位租賃事宜,其對上訴人與張江靜莉之攤位糾紛知之甚詳,足見被上訴人應明知上訴人與直接後手張震田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一事,惟其卻仍收受系爭支票,顯屬惡意,據此上訴人爰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得以其與直接後手張震田之票據原因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萬福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應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對張萬福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99年間所簽發並交付予張震田,張震田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系爭支票屆期後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為付款之提示,遭「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理由而退票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7
813號卷第4至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票據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茲說明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678號判例參照)。再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張江靜莉同父異母之胞兄,與張
江靜莉常有聯絡,熟知張江靜莉及其配偶張震田平日常於處理市場攤位租賃事宜,對上訴人與張江靜莉之攤位糾紛知之甚詳,應明知上訴人與直接後手張震田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一事,顯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所辯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張震田於原審係證稱:「(問: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當初是上訴人劉秀緞叫我去幫她租攤位,付給我的傭金,在我們的文山市場那裡有13個店面,別人都已經承租很久了,生意很好,因為我認識跟屋主很好的人,上訴人劉秀緞就來拜託我幫她承租店面。如果我們有幫她完成,她就會給我傭金300萬元,如果沒有幫她完成的話,所有處理的事務費用就由我們吸收。(問:為何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因為我已經幫上訴人劉秀緞租約弄好了,已經承租到房子,就是一次的傭金30
0萬元,在99年就弄好了,當時因為上訴人劉秀緞表示資金不是那麼充裕,所以才開3張支票,日期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分別是開99年、100年、101年3張支票,分期兌現。後來因為我幫上訴人劉秀緞處理這些事情,別人也要收錢,但別人是要一次給錢,沒有辦法分期給付,所以我就拿2張支票給被上訴人跟他換現金,有包含系爭支票,原告有給我現金。這差不多是在100年間的事情。(問: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時,上訴人有無向您主張過系爭支票應返還不得行使之情事?)沒有。(問:她後來有跟你主張這些事由嗎?)沒有。(問: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有無告知被上訴人何事項?)我當時是跟被上訴人借款差不多1千萬元,我有給他兩張支票及其他我個人的票,跟他借款,我沒有告訴他這兩張支票是怎麼來的,只有跟他講說這是客票。(問:被上訴人是否知道你跟上訴人劉秀緞之間的事情嗎?)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足見依證人張震田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與張震田、張江靜莉間就系爭攤位所生之糾紛。況依上訴人所述,其與張震田、張江靜莉間發生糾紛之時間係在101年5月1日間,而依證人張震田所證,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之時間則在100年間,可知被上訴人自張震田處受讓系爭支票時,上訴人與張震田、張江靜莉間就系爭攤位之糾紛尚未發生,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支票時如何能明知上訴人與直接後手張震田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任何憑據,自難採取。
㈢上訴人又抗辯:證人張震田於原審所為證詞係屬不實,說明
如下:⒈上訴人確曾委託張震田、張江靜莉就系爭攤位辦理租賃事宜,租金每年高達1000多萬元,上訴人與張震田間確存在委任關係,上訴人才會開立3張支票交付受任人,分3年給付。⒉此與張震田於原審證述:「因為上訴人劉秀緞表示資金不是那麼充裕」,若上訴人資金真的不足,如何預付一年租金1000多萬元?⒊張震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3年度偵續字第332號)中自承,系爭攤位之原地主為 黃成國 ,張震田、張江靜莉夫妻與原地主不好,且原地主黃成國明白拒絕將系爭攤位出租給張震田、張江靜莉,係透過訴外人 趙文豐 向原地主承租,且趙文豐於103年7月31日偵查庭應訊時明白指稱係張江靜莉與張震田要求承租,故趙文豐先向原地主黃成國承租,再轉租給張江靜莉與張震田,再由張江靜莉與張震田轉租給上訴人,約定承租為一年一約,可承租3年。⒋趙文豐又庭證,第一年知道張震田與張江靜莉轉租給上訴人,第二年轉租給誰並不清楚,也不知期間雙方有無糾紛爭執,且第一年租金(由上訴人給付)與第二人租金(由張震田與張江靜莉給付)相去不遠,第3年未承租。⒌另張震田於原審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問:「你介紹給上訴人的攤位,上訴人劉秀緞實際使用的時間有多久?」證述:「我只是把租約弄給她,後她如何使用我就不清楚」,若不清楚,為何第二年租金會由張震田給付給趙文豐,再由趙文豐轉付原屋主黃成國?故張震田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⒍又若上訴人資金不足,何來資金給付第一年租金1000多萬元?張震田之證述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顯見張震田除故意隱瞞真正事實外,另與被上訴人間共同圖謀利用票據無因性,藉此切斷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原因關係。⒎而張震田於原審證述:「後來因為我幫上訴人劉秀緞處理這些事情,別人也要收錢,但別人是要一次給錢,也沒有辦法分期給付,所以我就拿2張支票給被上訴人跟他換現金,…」,明顯又與事實不符。⒏而趙文豐因張江靜莉與張震田要求,遂向原地主承租,且趙文豐於103年7月31日偵查庭應訊時明白證稱,並未向張震田收取任何費用,顯而易見張震田所述與事實明顯不符。⒐再查,上訴人使用系爭攤位期間(第一年起租日為100年5月1日),而第二年起租日為101年5月1日,上訴人因張震田與張江靜莉已給付租金於趙文豐,故雙方終止租約。從而,上訴人所交付之101年12月15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張震田與張江靜莉自應返還,惟張震田與張江靜莉不僅未返還,反將該2紙支票故意交付被上訴人收取。⒑另張震田口述積欠被上訴人1000多萬元,實應與張震田為繳納上開第二年租金有關,可證張震田證述:「我當時是一次跟原告借一千萬,只是其中用這兩張支付,還有其他我個人的票…」,故張震田於100年5月1日前繳納上開第二年租金,自與上訴人所交付2紙擔保支票無關,張震田自不得移轉於被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多屬其與直接後手張震田及其配偶張江靜莉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與系爭支票執票人之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張震田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圖謀利用票據無因性,藉以切斷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原因關係,及被上訴人不得自張震田處受讓系爭支票,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空言無據,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再抗辯:有關原審就上訴人辯稱證人張震田已經清償
系爭支票票款,所以票據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一節,原審認定事實明顯錯誤。蓋原審判決理由謂:「(三)…惟證人張震田雖於本院審理中曾稱:原告(即被上訴人)追討沒有兌現的那張支票,伊後來湊足100萬元給原告,他罵伊和伊太太做事比較迷糊,應該是本件這張沒有兌現的支票等語,惟後亦稱:伊還有欠原告其他的錢大概2,000萬元,所以這張票迄今原告仍不還給伊,伊後來錢愈欠愈多錢等語,是證人張震田是否業已清償向原告之借款,即有可疑。且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原告既持有系爭支票,即得請求被告劉秀緞依票據之文義性付款,尚與訴外人張震田有無清償原告借款一事無涉…」。但證人張震田交付票款與其他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係屬可分之債,而證人張震田既證述已還清上訴人亦無意見,從而,該交付之支票債務已因證人張震田返還借款,票據原因關係已消滅,上訴人無庸返還。今被上訴人以持有該100萬元之系爭支票,要求擔保張震田積欠被上訴人其他債務(2000萬元扣除100萬元之其他債務),實非票據法上之票據原因關係云云。然按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本件張震田是否已清償該
1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而使雙方間之票據債務消滅,乃屬系爭支票執票人前手即張震田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之事由,上訴人不得援引作為其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亦於法無據,要無足取。
六、末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於系爭支票屆期後之101年12月17日為付款提示而不獲兌現,則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