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橋下某處,向 郭定宏 取得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郭定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並將其藏放於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之住處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一時四十分許,甲○○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取得其同意後,對甲○○執行搜索,當場於甲○○隨身攜帶之背包中扣得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因公訴人、被告甲○○及指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據之認定:㈠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
一枝之事實,惟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未經實彈試射,經實際操作,認其撞擊力道是否足以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甚有疑問云云。經查:
⒈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向郭定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
一枝後,將其藏放於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之住處而持有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佐,首堪認定。
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所示之手槍一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座)而成,惟欠缺槍管固定插銷,但認可以其他棒狀物代替插銷,則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七○一一六一五七號槍彈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參照)。
⒊公設辯護人雖以刑事局並未實際試射為由,質疑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惟查: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鑑定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本
件扣案槍枝經初步檢視是仿盒式槍換裝土造之金屬槍管而成的改造手槍,送驗時的原始狀況就如同鑑定書照片五所示,因為欠缺插銷,所以槍枝會分成兩個部分,沒有辦法固定在一起,我認為只要有一個類似棒狀物取代插銷的功能,將其插在照片五下方的兩個圓洞,就可以把槍枝的兩個部分結合在一起,照片九就是我用黃色迴紋針代替插銷結合槍枝。這把槍枝的擊發功能是正常的,使用方式就是把兩個拉桿向下拉固定住之後,壓下拉桿(如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一),按壓按鈕之後撞針就會出來(如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二、三)。槍枝的土造金屬槍管(座)是用來裝填子彈用的(如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四),所以我認為如果用其他棒狀物來取代插銷的功能,將槍枝兩部分結合在一起(如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五),就可以擊發適用的子彈。我認定這把槍具有殺傷力的原因,第一是因為擊發功能正常,第二是因為槍枝結構為金屬材質,可以承受相當程度的膛壓以上,所以當扣案槍枝裝填具有殺傷力之適用子彈時,可以擊發且有殺傷效果,同時不至於膛炸。至於打擊子彈之底火需要多少磅數才能發生效果,應視底火的敏感度而定,但我們並沒有這樣測試的數據,通常而言,一個敏感的底火擊發並不需要太大的力道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⑶再經本院將上開扣案手槍送請刑事局試射鑑驗,該局亦以:
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已參酌國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訂定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與程序,即「性能檢驗法」,而採「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惟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有瑕疵,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者,如有「適用子彈」時,續以「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如無,則不續行鑑定;而「非制式槍枝」於第一次送鑑時,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有殺傷力者,對於再次要求續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者,其於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一事實,業經實務長久驗證(九十四年底至九十七年四月間共試射達一百三十一支「非制式槍枝」),無需再以極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故此類案件之槍枝,該局將不再續行「動能測試法」之試射鑑定;又「非制式槍枝」如於第一次送鑑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材質或性能上具有相當之瑕疵,足以影響殺傷力之鑑判者,若有送鑑「適用子彈」時,該局將依「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惟如無「適用子彈」時,參酌國內其他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方法與流程,暨考量鑑定人員安全與鑑定標的危險間之比例原則,該局不再自行製作「適用子彈」進行「動能測試法」之試射鑑定。所謂「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此法與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之HandbookofForensicScience所載之「Functionexaminations」雷同,並與美國北卡羅來納州、緬因州、愛荷華州、亞利桑納州鳳凰市、阿肯色州及澳洲、英國、以色列等數國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另所謂「動能測試法」,係以「適用子彈」裝填於待驗槍枝上,實際試射後,利用槍彈測試儀,檢測發射彈頭或彈丸之速度,並計算彈頭或彈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惟「非制式槍枝」之「適用子彈」均需量身訂製,現多由鑑定人員冒險為之,此舉不僅具有高度危險(九十六年間迄九十七年六月間已有多人受傷案例),且亦未有明確之法令依據。茲本案槍枝業經該局採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確認具有殺傷力無誤,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因認已無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此亦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七○一六七二○六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參照)。
⑷又本案鑑定所採用之「性能檢驗法」係指檢驗證物之機械性
能是否完整之方法,其原理及方式係以實際操作檢測、研判槍枝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倘其結構完整能發揮其功能者,則認其性能良好,而認具有殺傷力;「動能測試法」則係以實際試射方法,檢測發射彈頭或彈丸之速度,並計算彈頭或彈丸發射動能之方式;二種測試方法,均係以客觀科學之方式,並輔以專業經驗法則之判斷,進而認定正確之鑑驗內容與事實,其方法雖有所異,惟仍無礙於鑑驗結果之判定,從而,本案扣案改造手槍既經專業槍彈鑑定人員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並當庭操作示範無誤,自堪認對人體具有殺傷力無訛,故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徒以未經實際試射為由,質疑鑑定之正確性,尚非有據,而其聲請將上開改造手槍以實際射擊方法檢驗是否具有殺傷力之部分,實無再次鑑驗之必要,附此敘明。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有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
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惟其於持有期間未將上開改造手槍供非法使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無訛,已
如上述,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一│仿盒式槍製造之改│壹枝│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造手槍(槍枝管制││度青保管字第五七六│││編號一一○二○三││號編號1│││四四○三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