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0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0168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志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進峰張文秀周美珠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保證債務非因主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張進峰即張文秀設籍於臺東縣,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另債務人周美珠因係一般保證人,對主債務人張進峰即張文秀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尚不得逕對保證債務人周美珠發支付命令請求代償,故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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