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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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服役之替代役役男,並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分發至位於臺北市○○路○○○號六樓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服役。詎甲○○竟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役,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起至同年月十四日七時、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十時至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十時至同年月七時無故曠職,累計已逾七日,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發佈離役通報。
二、案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被告兵籍表與役籍表、擅離職守時間累計紀錄表及出勤表三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擅離職役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服替代役本即較一般兵役輕鬆竟仍擅自離役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替代役制度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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