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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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44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益成
       施志隆
被   告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玖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7日向原告(原名復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8月16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
記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
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
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
約金600元。玆因被告於94年10月共消費簽帳259,024元未清
償,另積欠至95年5月22日為止已屆期而未給付之違約金2,8
50元,合計261,874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
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870元(即裁判
費2,870元),由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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