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56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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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5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5656號債權人 裴家榆 債務人 洪國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佰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貳拾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返還借款新臺幣6,28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算之違約金,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所載,清償期限應為民國111年10月28日,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應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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