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4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王俊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補充證據「被告王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林子文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5年2月6日晚間9時許、同年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先後2次至告訴人 田鎮源 住家前丟雞蛋、灑冥紙及燃放大龍炮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三)被告王俊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OBE」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有如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田鎮源積欠水電材料款,避未出面處理,竟未能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夥同共犯COBE以丟雞蛋、灑冥紙及燃放大龍炮等激烈方式恫嚇告訴人以催討債款,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送雞蛋,月入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015號被告王俊傑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為達源冷氣空調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達源公司)之未記名股東,因不滿田鎮源積欠達源公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OBE之成年男子水電材料款,與該綽號COBE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6日21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田鎮源住家,在田鎮源住家前丟雞蛋、灑冥紙及燃放大龍炮,而以此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田鎮源,使田鎮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俊傑與綽號COBE之成年男子再接續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共同前往上址田鎮源住家,在田鎮源住家前丟雞蛋、灑冥紙及燃放大龍炮,而以此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居住安寧自由之方式恐嚇田鎮源,使田鎮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田鎮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夥同綽號COBE男子,共同前往上址丟雞蛋、灑冥紙、燃放大龍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田鎮源惡意倒閉我也沒有見到本人,也沒有對他有恐嚇字眼,希望他可以儘快出面處理債務,我跟他家人談過很多次,他也是避不見面。他在2月11日前一天也去永春東路對我們公司丟雞蛋,林子文也有到當地派出所報警。」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田鎮源指訴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與綽號「COBE」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