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秀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秀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次甫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駕車上路,顯未能記取教訓,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092號被告吳秀桑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2八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桑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期滿。復於104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5年10月23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吳厝里某朋友住處內,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至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神清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經警發覺吳秀桑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吳秀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測得吳秀桑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且被告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案件,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請綜合上情,依法從重論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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