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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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軒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軒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在新北市○○區○○街○○巷
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廖軒振持有之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因而查悉上情」之記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105年2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3月8日」。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其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切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證據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自承持有毒品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據被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均記載明確(見毒偵卷第2、6頁),被告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軒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所生危害非鉅、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等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0.018公克,驗餘淨重0.0151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另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效益,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463號被告 廖軒振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軒振明知大麻係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0時許,在桃園市陽明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018公克,驗餘淨重0.015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1月21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廖軒振持有之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軒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俊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且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塊1包,經送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018公克,驗餘淨重0.01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玟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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