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2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嫌隙即出言恫嚇,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實屬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慶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962號刑事簡易案件之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另斟酌告訴人亦已表示宥恕被告之意旨明確,復據上開調解筆錄記載綦詳,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4209號被告莊○裕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裕與陳○慶前為鄰居,然平素相處不睦,莊○裕竟於民國104年9月4日23時許,在陳○慶先前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大門外,對陳○慶口出「你要跪著向我道歉」、「我要把你趕出去」、「我以前黑道的」等恫嚇挑釁言語,並多次舉足踹踢該址大門,以上開言語及方式恐嚇陳○慶,陳○慶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待證事實│├─┼──────────┼────────────┤│㈠│被告莊○裕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口出上開言語之事│││供述。│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是口角時講出來││││的云云。│├─┼──────────┼────────────┤│㈡│告訴人陳○慶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㈢│錄音檔案燒錄光碟1片│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及勘驗筆錄1份。│被告口出恫嚇言語,並舉足││││踹踢大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日傍晚某時,在上址,對告訴人口出「你給我小心一點,要請你吃土豆」之恫嚇言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罪嫌部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講「你給我小心一點」,而是說要請告訴人吃一般的土豆花生等語。經查,被告業否認犯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要請你吃土豆」,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部分僅屬告訴人之單方陳詞,尚難遽採,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應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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