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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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年訴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訴字第125號原告 陳謹 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 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702157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復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依民國106年8月9日制訂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7年6月8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C號函及附同號重新審定通知書(序號45,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107年6月19日收受原處分,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訴願卷可閱卷第14頁背面),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7年6月2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07年7月2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7年10月26日始提起訴願(訴願卷可閱卷第8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