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7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729號抗告人 陳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依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4、36、37、39條規定,以107年6月8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C號函及所附同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人員序號45,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抗告人自107年7月1日-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之訴願逾期,起訴不合法,以107年度年訴字第1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以當時訴願逾期,是因為沒有注意到原處分所記載的救濟教示,後來打電話詢問教育部學前教育署,可否補繳訴願書,回答可以,復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可知提起訴願之期限,原則上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㈡、經查,原處分係107年6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見訴願決定卷第14頁及背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觀之該處分第4頁已明載「臺端對之若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教育部重新審查後,轉行政院提起訴願。」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並無救濟期間未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事,是抗告人得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7年6月20日起,因抗告人住臺南市,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07年7月24日星期二屆滿,其遲至107年10月26日提起訴願(見訴願決定卷第8頁訴願書上收文條碼之收文日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所提訴願並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而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蕭惠芳法官高愈杰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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