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猶於同日17時30分許」之記載應予刪
除、倒數第2至1行「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為「結果於同日2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4至9行「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㈢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被告陳金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併自摔受傷,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605號被告陳金連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連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永安里之活動中心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7時30分許,猶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案發當日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機車發不動,沒有騎車云云。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密錄器暨路口監視器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於本件案發前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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