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長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長紘與 楊育勝 為朋友關係,2人曾合作辦理代客戶整合貸款並收取手續費之業務,謝長紘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內,接續向楊育勝佯稱需先替3名客戶代償貸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23萬5,000元及13萬元云云,致楊育勝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0年11月22日、26日、30日將14萬元、23萬5,000元及13萬元現金交付予謝長紘,謝長紘並簽立本票3張作為擔保,後謝長紘未依約清償上開墊付款,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育勝坦承係為清償自身之高利貸借款而詐欺楊育勝交付借款等語,楊育勝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育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長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35號卷第2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育勝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1號卷第7至9頁、第89至90頁;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94號卷第55至5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開立之本票3張等在卷可佐(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1號卷第23至53、57至75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
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1月22日、26日、30日將14萬元、23萬5,000元及13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再挪作他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多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係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巧立名目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之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0萬5,000元,為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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