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代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代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亦為鄰居,未思和善相處,維持和諧親友、鄰里關係,詎因監視器鏡頭拍攝方向問題衍生爭執嫌隙,一時情緒失控,竟以事實欄所載言詞行為方式恫嚇告訴人,行為實屬不該,暨其曾有恐嚇犯行之前科而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75號被告王代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代明(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王文智 為叔姪亦為鄰居,渠等前因監視器鏡頭拍攝方向問題而生嫌隙。詎王代明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15時18分許,前往王文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地址詳卷),徒手猛力敲擊王文智住處鐵門,要求王文智出面,並向王文智恫稱:「難道你要像這個門一樣嗎」等語,以此方式將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王文智,使其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文智報警後,並提供監視器錄影錄音畫面,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文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代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尚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前述畫面擷取照片共5張存卷可佐。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有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機掰出來講」等語,亦認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及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此部分所指情狀,核與一般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時,其中一方因不甘示弱而挑釁他方,抑或為蓄意激化對方情緒之常情相合,顯難認被告此舉客觀上有將具體惡害加諸告訴人之情形,或有何欲對告訴人不利之主觀意思,則其單純尋釁之行為,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性,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