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億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3
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億祥共同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億祥與 陳韋仁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前某日上午,由陳韋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億祥,共同前往 王梅芬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工廠,趁無人在場之際,由詹億祥在旁把風,陳韋仁則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已遺失),先撬開破壞該工廠辦公室鋁門門鎖後,侵入辦公室內搜尋財物,再從相通之走道進入該工廠內,復開啟該工廠之鐵捲門,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入該工廠內以利搬運,徒手竊取該工廠內、外之鐵塊約100多塊、該辦公室內之筆記型電腦、監視器主機各1臺、磨刀機3臺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物品搬運至上揭自小客車,旋共乘離去,並載往某資源回收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加以變賣,得款約1、2萬元花用殆盡。俟經王梅芬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發現竊嫌所遺留之煙蒂
4支,復將其中2支煙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DNA比對,認分別與檔存陳韋仁、詹億祥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億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共犯即同案被告陳韋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梅芬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6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6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加重竊盜案現場簡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8幀、加重竊盜案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
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例意旨足參)。核被告詹億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而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該罪名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本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韋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
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至同案被告陳韋仁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
且已遺失,業經同案被告陳韋仁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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