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83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告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志銘 人被告 林素惠
俞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星展銀行)與原告前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起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是本件債權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新加坡星展銀行與被告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暄公司)及被告林志銘、林素惠、俞秀真所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節第8條、保證書第19條及銀行授信函第7條第3項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暄公司於99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林志銘、林素惠、俞秀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限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資金成本(為百分之0.967)加碼年息百分之4.7機動計付,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5.99計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21萬9,67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聯暄公司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被告林志銘、林素惠、俞秀真係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五、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仕萱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合計22,9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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