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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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77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 楊明珠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40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744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788號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為祭祀公業楊明珠,然聲請人催告函係對已解任之原管理人 楊石萬 為催告,斯時楊石萬已非祭祀公業楊明珠管理人,是聲請人之催告自於法不合。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有何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