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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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原告 林玲玲 訴訟代理人李昶欣律師
蘇文俊 律師複代理人 黃鈴育 律師被告林淑美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顧啓東 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八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蕾服飾公司)、曼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妮公司)之負責人,因不滿原告與其配偶 陳慶鐘 過從甚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曼妮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發布內容為:「一、管制範圍:曼妮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現代經典大樓(六樓、十六樓)、台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及台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全棟大樓(即全棟大樓一樓至六樓)。二、禁止下列人士進、出本棟大樓室內:1.林玲玲女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2碼:19)。三、說明:1.林玲玲女士為與公司無關之第三人,為免公司機密外洩予公司外第三人林玲玲,特此公告禁止林玲玲女士進、出本棟大樓室內,公司職員亦不得未事先經過董事長本人許可而私下擅自帶其入內,違者依法追訴刑事侵入住宅、毀損及妨害秘密等罪刑事責任,絕不寬待!2.特此公告,野狗及林玲玲女士自公告日起不得進入本棟大樓室內。
」等文字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並將該公告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代經典大樓6樓及16樓曼妮公司之管制門內側、電梯旁,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曼妮公司之大門口、電梯旁,而以上開將原告與「野狗」併列之方式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迄至被告自承於108年11月8日以前撤除為止。原告為陳慶鐘所創立伊蕾集團(下轄伊蕾服飾公司、曼妮公司,及大陸地區之福璘製衣有限公司)大陸地區總經理兼任臺灣地區採購協辦人員,於商場上具有一定名譽及聲望,卻遭被告不理性之對待,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配偶陳慶鐘迷戀原告,逾越男女交友分際,未依公司治理原則,擅自任命林玲玲為伊蕾公司之總經理,破壞公司體制,故被告不歡迎原告進來辦公處所,因而張貼系爭公告,其意僅在表明禁止原告入內之意思,未指稱原告是野狗,是原告自己對號入座,被告以系爭公告表達其個人內心感受排斥或厭惡的情緒,此情緒的表達不應等同於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被告沒有用「野狗」一詞來比喻或比擬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不能認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有「焦慮與憂鬱混合症」,但無從證明與系爭公告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沒有說明1,000萬元之損害是如何計算,故被告此部分實難答辯。被告已於108年11月8日以前撤除系爭公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為伊蕾服飾公司、曼妮公司之負責人,因不滿原告與其配偶陳慶鐘過從甚密,於108年9月30日,以曼妮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發布內容為:「一、管制範圍:曼妮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現代經典大樓(六樓、十六樓)、台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及台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全棟大樓(即全棟大樓一樓至六樓)。二、禁止下列人士進、出本棟大樓室內:1.林玲玲女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2碼:19)。三、說明:1.林玲玲女士為與公司無關之第三人,為免公司機密外洩予公司外第三人林玲玲,特此公告禁止林玲玲女士進、出本棟大樓室內,公司職員亦不得未事先經過董事長本人許可而私下擅自帶其入內,違者依法追訴刑事侵入住宅、毀損及妨害秘密等罪刑事責任,絕不寬待!2.特此公告,野狗及林玲玲女士自公告日起不得進入本棟大樓室內。」等文字之系爭公告,並將該公告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代經典大樓6樓及16樓曼妮公司之管制門內側、電梯旁,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曼妮公司之大門口、電梯旁,迄至被告自承於108年11月8日以前撤除為止。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名譽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1.概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名譽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為,致請求人之名譽受損害,又屬不法(即無阻卻違法事由),並有故意或過失;抑或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之,為其成立要件。
2.名譽受侵害之判斷標準: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確定被告之行為後,應優先審查其行為是否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無損害名譽之部分,即無庸審查其他要件。
3.不法之判斷標準:⑴阻卻違法事由之法源:
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民事名譽侵權行為,依法理即應類推適用上開刑法及大法官解釋揭示之阻卻違法事由,以解決名譽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衝突。
⑵常見混淆誤解之澄清:
①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N
ewYorkTimes,Co.v.Sullivan,376U.S.254)創設「真實惡意」(actualmalice)之概念,或譯為真正惡意、實際惡意、實質惡意,是指官員或公眾人物指控媒體報導涉嫌誹謗或侵害名譽時,必須證明被告「明知其言論不實」(withknowled
gethestatementwasfalse),或「對於其言論真實與否毫不在意」(withrecklessdisregard
ofwhetherthestatementwasfalseornot),是用來限縮(近乎排除)被告對官員或公眾人物誹謗或侵害名譽行為之刑、民事責任,以修正原來在英美普通法中,對於名譽權侵害,採取無過失責任、真實抗辯原則。經過一些判例發展,當被告疏於查證的情況已相當於「蓄意的迴避事實真相」(purposefulavoidanceofthetruth),才有可能構成真實惡意。其他世界各國幾乎均無引進此一法則者。
②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聲請人黃○仁、林○秋及法
官陳志祥即援引美國法上之真實惡意原則,以聲請大法官宣告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定違憲。但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並未採納真實惡意原則,經查其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協同意見書等相關文件,隻字未提「惡意」一詞,更未因此宣告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定違憲,而是創設「合理查證原則」,作成合憲性解釋。 許宗力 大法官也曾於中華民國法官協會103年度學術研討會中表示,其認為釋字509號解釋不是採真實惡意原則。
③有論者認為, 蘇俊雄 及 吳庚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的見
解,等於是採真實惡意原則,但其中毫未闡述真實惡意原則的意義、審查要件及適用上之限制,無非僅係望文生義之誤解。況所謂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就是與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的見解不同,而未經大法官會議議決之個人見解,不具法律效力。至於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提及:「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因為刑法誹謗罪僅處罰故意犯,與真實惡意原則或合理查證原則均無關。④互核可知,我國民事依法理應類推適用上開大法官
解釋揭示「合理查證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無適用美國法上真實惡意原則之餘地。然實務上不乏將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誤解為「實質惡意原則」而造成混淆者,尤其至今仍為刑事案件常見錯誤,故特此闡明,以正視聽。
⑤過去雖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等,既採合理查證原則,卻又認為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其雙重標準明顯自相矛盾。前者有引述「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為依據,但未說明其內容及其引進該美國法之理由;後者則根本未說明其依據,僅判決用語與前者雷同,顯係曲解真實惡意原則內涵而濫用之,業經前大法官王澤鑑著人格權法一書中痛批。另依許家馨教授研究最高法院名譽侵權重要判決見解之發展,上開見解是少數說,其後最高法院民事庭已全部採合理查證原則。換言之,該錯誤見解為最高法院民事庭早已揚棄之少數說,應引以為戒,附此敘明。
⑶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要旨、釋字509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其區分實益在於,其阻卻違法事由不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係針對言論之真實性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自屬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事由;刑法第311條第3款係針對評論,自屬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刑法第311條第1、2、4款,則應依個案具體事實,有可能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
⑷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用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應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至明(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①所謂合理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係以「善意」、「可受公評之事」及「適當評論」為要件。
②判斷某種評論是否「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
意見的表達是否選用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另有審查標準,才會導出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言論自由保障之結論,但不可無限上綱誤認任何評論皆屬適當。
③判斷某種評論是否「適當」,應是在審查其評論所
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
④若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陳述
,但構成其評論基礎之事實陳述虛偽不實,其評論即難謂「適當」而阻卻違法。
⑸有阻卻違法事由部分,即無庸再審查其他要件。
4.故意或過失之判斷標準:名譽侵權行為之故意,應係指行為人知悉其言論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屬之。名譽侵權行為之過失,應係指行為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屬之。
(二)被告所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換言之,被告如系爭公告所示之言論,是否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查系爭公告關於「野狗及林玲玲女士自公告日起不得進入本棟大樓室內」之文字,與傳說滿清末年上海黃埔公園前有寫著「狗與華人不得入內」相類文字的告示牌雷同,以一般人之識讀能力為準,應均能輕易理解上開文字有暗示「華人相當於狗」、「原告相當於野狗」之意涵,侮辱性十足。其他人見被告以系爭公告暗示「原告相當於野狗」之侮辱性言詞,高度理性者見狀,理論上不應影響其對於原告之評價,但社會大眾通常非高度理性者,見狀即可能人云亦云,內心產生對於原告之負面印象,確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些許貶損,故被告所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換言之,被告所為之侵害,是否不法?查被告以系爭公告暗示「原告相當於野狗」之言詞,乃被告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自屬意見表達。但被告辯稱其以系爭公告表達其個人內心感受排斥或厭惡的情緒,並不能將其行為正當化,被告始終未能表明並舉證證明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則既無阻卻違法事由,即屬不法。
(四)被告所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依被告將系爭公告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代經典大樓6樓及16樓曼妮公司之管制門內側、電梯旁,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曼妮公司之大門口、電梯旁之情狀,被告顯知悉系爭公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屬故意。則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斟酌原告陳報其曾為伊蕾集團大陸地區總經理兼任臺灣地區採購協辦人員,而被告亦稱陳慶鐘曾任命林玲玲為伊蕾公司之總經理,原告並陳報其為大專畢業,現為慶凰公司的總經理,因剛剛才創業,收入為100萬元以下等語;被告為伊蕾服飾公司、曼妮公司之負責人,並陳報其為大專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參本院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本院卷證物袋),可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概況,被告資力雄厚。並考量原告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有「焦慮與憂鬱混合症」,但無從證明與系爭公告有何因果關係。被告僅以紙本於前揭處所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態樣,所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被告事後未見任何悔意,及其行為之動機等一切情狀,爰認定本件慰撫金以8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8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