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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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1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信賢與告訴人 温柯穎 係鄰居。緣吳信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0時許,搭乘其女友 江以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居所時,因不滿温柯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致江以葳停車不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及手持自備之高爾夫球桿1支揮打之方式損害温柯穎之上開機車,致温柯穎之機車腳踏墊破損、右後照鏡斷裂、機車前車籃損壞、坐墊皮劃破、右側車殼破裂、右前方向燈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温柯穎,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