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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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瑋翔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AB000-A109594A(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之男友王○哲(姓名詳卷)為朋友關係。緣乙○與王○哲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凌晨3時許,前往丙○○與其配偶 張皓婷 共同經營而位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豪特快炒店」之小房間內飲酒聊天,王○哲因故先行離開該店,遂連繫其堂哥 王思凱 前來該店搭載乙○返回住處,王思凱到場後,張皓婷即先返回苗栗照顧小孩,乙○則因疲憊而在該店小房間內睡覺,王思凱呼喊乙○無果,亦離開該店。詎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6時許,喚醒乙○後,將身體跨坐在背對丙○○之乙○身上,以對其壓制,復強行脫下乙○褲子,致乙○受有右大腿3×0.3公分抓痕之傷害,再以其陰莖插入乙○之陰道內抽動,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丙○○因見乙○哭泣,始停止性侵。嗣乙○接獲王○哲來電,要求王○哲趕緊前來,王○哲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7時24分許,駕車抵達該店後,即搭載乙○離去,因見乙○哭泣,不斷追問發生何事,經乙○告知甫遭丙○○性侵之事,王○哲氣憤之下,又駕車返回該店,與其電聯到場之友人 陳震豪柯致勝 共同砸店(毀損部分,並非起訴範圍,亦未據告訴。王○哲、陳震豪、柯致勝3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得知乙○遭性侵之事,遂送醫驗傷,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證人王○哲姓名)等資訊,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跨坐乙○身上,乙○係背對被告,而被告有將其陰莖插入乙○陰道抽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的電腦就在床邊,我玩到很累,就睡在乙○旁邊休息一下,乙○原本在床上睡覺,睡到一半轉過來抱我,我以為乙○是不小心抱到我,我就把她撥開,後來乙○又抱我,有要親吻我的感覺,我以為她要主動求歡,我們就發生關係,做到一半她突然跟我說以為我是她男朋友,我就傻掉,跟她道歉,我們是合意性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乙○之男友王○哲為朋友關係。乙○與王○哲於109年12月
14日凌晨3時許,前往被告與其配偶張皓婷共同經營之「豪特快炒店」小房間內飲酒聊天,王○哲因故先行離開該店,遂連繫其堂哥王思凱前來該店搭載乙○返回住處,王思凱到場後,張皓婷即先返回苗栗照顧小孩,乙○則因疲憊而在該店小房間內睡覺,王思凱呼喊乙○無果,亦離開該店,而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6時許,將身體跨坐在背對其之乙○身上,以其陰莖插入乙○之陰道內抽動。嗣王○哲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7時24分許,駕車抵達該店搭載乙○離去,王○哲氣憤之下,又駕車返回該店,與電聯到場之友人陳震豪、柯致勝共同砸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及王○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皓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思凱於偵查中、證人陳震豪及柯致勝於警詢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查不公開卷二第15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7日刑生字第1098044034號鑑定書(偵卷第89至92頁)、王思凱與張皓婷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57頁)、王○哲與乙○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52頁)、豪特快炒店現場照片(他字卷第71至7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81至87頁;偵查不公開卷一第37至53頁;偵查不公開卷二第23至32頁)等在卷可稽,則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乙○歷次證述: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2月14日凌晨3點左右,我跟王○哲
一起到被告所經營的快炒店,王○哲有跟我說他要出去一下,後來我就睡著了,我醒來時間是15日早上6點多,我發現我睡的地方不是我家,然後聽到有人叫我 葳葳 ,然後我就看到被告脫我的褲子,接著他脫自己的褲子,他用身體壓在我身上,我背對著他,我變成是趴在床上,他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抽插很多下,我有跟他說不要,我有用身體要反抗,我的雙手有掙扎,但是身體被他壓住,我無法動彈,嘴巴一直說不要,但他還是繼續動作,我就大哭,大腿一橫紅色的傷是他強脫我褲子的時候弄到的,我哭了之後他才停止動作,當時我的意識是清醒的。被告停下來之後就穿他自己的褲子,然後跟我說對不起,叫我不要跟其他人說,我叫他出去小房間,講了很多次他才走出去。接下來我拿了自己的東西走出去快炒店,想要到附近等我男友,丙○○就跟出來,走在我後面,問我要不要跟他去另外一間他自己的套房,由於當時附近路上沒有人,我擔心被告身上有什麼兇器會對我不測,我就想說假意先配合他,跟著他走到他所述的小套房內,在小套房內他就跪下來跟我道歉,他叫我不要跟王○哲以及其他人說這件事,他也不會跟王○哲講,我沒有理他,我就自己跑到廁所內躲起來,後來王○哲用FACETIME打給我,他聽到我在哭的聲音,問我發生何事,我當下並沒有跟他說,他問我在哪裡,我只跟他說我在快炒店,我從廁所門出來後就趕快離開小套房,步行回到快炒店內等我男友來接我。我男友到了之後,在車上問我發生何事,我就跟他說被被告強制性交的事,他很生氣,就立刻開車載我回到快炒店,他有打電話給兩個朋友說我發生的事情,那兩個朋友也很生氣,就一起過來快炒店,他們就開始砸快炒店等語(他字卷第93至101頁)。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12月14日凌晨會到被告經營的
快炒店,是因為他老婆張皓婷當時有密我,問說要不要去喝酒聊天,我跟王○哲去,我們一到就進去小房間內喝酒,現場有我、王○哲、丙○○、張皓婷,因為我有喝酒就有點累,沒到很醉,我後面就睡著,醒來時已經早上約6、7點,我會醒來是因為被告叫我「葳葳」,「葳葳」是我的綽號,他就叫我,我知道他不是我男朋友,他就把我身體轉過去,褲子脫下來,造成我身上有一個小傷,在醫院時有拍照,過程中我有反抗,跟他說不要,要把他推走但沒有效果,他用他的身體壓著我,是用身體跨坐在我身上壓著,我被他壓在下面,我只能一直動著我的身體跟他說不要,他也沒有停止他的動作,我是背對著他被強制性交,被告是把下體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意識是清楚的,因為我知道那不是我家,後來是我哭著跟他說不要,我一直動,他才停止的,在我被被告侵害之前,我完全沒有誤認被告是我男朋友。結束之後我就走出去,被告就跟在我後面走出來,他就叫我先跟他去附近小套房,因為當下那邊都沒什麼人,怕他對我不利,也不知道他會不會對我怎麼樣,就想說先跟著他走到小套房,到小套房之後他就下跪跟我道歉,叫我不要跟我男朋友說,後面王○哲打給我,我一直哭,我跟他說他先來找我,然後我趕快東西拿一拿就走了,王○哲就到快炒店外面接我,載我離開後,我有跟他說被被告侵害的事情,王○哲很激動,因為這件事情生氣就跑到店裡砸店,警察來之後我就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18頁)。
⑶觀諸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就無意與被告發生性
交行為,然遭被告以跨坐方式強壓在床,被告繼之脫去其褲子,致其受傷,並對其強制性交等過程,所述相互一致,且乙○所稱大腿傷痕是遭被告強脫褲子所致之情,亦與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乙○右大腿有3×0.3公分抓痕之內容相符,復有驗傷照片(他字卷第75至81頁;偵查不公開卷二第21頁)可證,是以,衡情若非乙○曾親身經歷,確實遭被告強制性交,焉能為上開完整一致之證述。至被告雖辯稱:係乙○轉過來抱我,我以為乙○是不小心抱到我,我就把她撥開,後來乙○又抱我,有要親吻我的感覺,我以為她要主動求歡,我們就發生關係,做到一半她突然跟我說以為我是她男朋友,我們是合意性交云云;惟被告斯時係意識清醒狀態,倘如其所述會先將乙○撥開,即代表不意與乙○有更進一步關係發生,豈會之後又與乙○發生性交行為;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跟乙○彼此沒有曖昧或好感,是單純朋友關係,當時跟乙○發生性行為時,乙○的精神狀況是清楚的等語(本院卷第235頁),則既乙○當時意識狀況清楚,與被告僅單純友誼關係,以常理度之,乙○豈會誤認被告為其男友,轉身要抱被告、要親吻被告並求歡,進而合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是被告所辯皆與常情不符,尤足認乙○所稱遭被告以強暴方式性交等情,應非子虛。⒉證人王○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好幾年,跟
乙○會常常去被告經營的快炒店吃飯,我跟被告在案發前關係很好,常常會聯絡,平均一禮拜會去1、2次快炒店,我跟被告或被告老婆之間完全沒有恩怨糾紛。109年12月14日凌晨3時左右我跟乙○會到被告的快炒店,是張皓婷跟乙○有約好要一起喝酒,我就跟乙○一起到那邊去,到現場時是我們4人,之後我有先離開,我有找我堂哥王思凱過來帶乙○走,他當時有叫她,但好像酒醉了,最後是我先打給乙○,她都沒有接,後面我有點緊張有罵她,我跟她說為什麼電話都沒有接,那時候乙○就在哭了,通電話當時乙○反應崩潰大哭,她當時在電話內沒跟我講原因,我有問她為什麼,她叫我趕快過去快炒店,我到快炒店之後有看到乙○,她當時情緒崩潰有一直哭,後來我先把她載走,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才跟我說被告有對她性侵,我聽到這個就抓狂,有點失去理智,所以後來我有去他們店裡砸店,我有2個朋友陳震豪跟柯致勝一起去砸店,他們是我找的,因為砸店的事警察到之後,我們跟警察先講一下,他就帶我們去醫院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28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王○哲與被告是多年友人,與被告素無怨隙,且
被告亦自承於案發前常與證人王○哲及乙○聚會出遊,時常在快炒店聊天、吃飯、喝酒(他字卷第28頁),是證人王○哲核無虛捏上開見聞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而證人王○哲於乙○遭性侵害後,有前往快炒店搭載乙○離開,途中乙○既將其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乙事如實告知證人王○哲,倘如被告所辯乙○係出於合意、自願與其性交,乙○理應極力隱瞞此事,不讓身為男友之證人王○哲知悉,再徵諸證人王○哲斯時與乙○聯絡及駕車到場搭載乙○時,有見聞乙○情緒崩潰、大哭,復考諸證人王○哲本與被告並無仇怨,事前仍會相約在快炒店聚會、飲酒,若非確實聽聞乙○所述有遭被告性侵害乙事,豈會又駕車折返快炒店,與友人共同砸店,顯見乙○證述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對其強制性交行為乙事,應屬有據。⒋再者,就被告與乙○發生性交行為後係因何事而停止乙節,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我當下認為這樣不對,突然想到不能這樣,因為乙○的男友是我朋友,就沒有跟她繼續下去云云(他字卷第31、11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供稱:做到一半乙○就跟我說她以為我是王○哲,我就嚇到趕快跟她道歉云云(本院卷第107、235頁)。經兩相對比,其供述內容已有重大矛盾,足徵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若乙○係遭強暴方式性交,其走出快
炒店,理應逃離或求救,豈會與被告一同進入被告所使用之小套房,且照被告的說法乙○在去小套房途中還說她要去上廁所才一起過去的,又依監視錄影畫面,乙○從小套房走回快炒店,及在店內的活動,均十分輕鬆自然,其焉敢再回到被告可能出現之快炒店,與常情不符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239至240頁)。惟查,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而性決定自主重在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被害人面對特定情境時之反應,受其內心驚恐程度、個人性格與應變能力等諸多影響,本即因人而異,難期完全一致,尚無從要求被害人必須採取「理想」、「有效」之規避行為。今乙○遭被告強制性交後,雖有與被告前往小套房,然斯時與乙○較為熟識之證人王○哲或王思凱均不在場,仍處於被告得以控制之範圍內,其甫遭被告以強暴方式性侵害,因懼怕、擔心再遭不利,而未敢求助路上行人,或未立即撥打電話求救,為應付被告,而與被告前往附近小套房,尚與常理無違。況一般女子突遭他人性侵害,需要相當時間平復心情,要求被害人立即整理情緒、回復正常處事狀態,而立刻逃離或求救,實屬強人所難。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乙○說她要跟我回小套房上廁所,我就帶乙○一起上去云云(他字卷第27至32、117頁),然果乙○係如被告所稱意欲上廁所,其理應選擇原來所處之快炒店,豈會再與被告前往並不熟悉之小套房上廁所;另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其等前往小套房途中,被告行走在前,乙○則在後,其等始終保持數步距離,並無任何交談、互動,嗣亦係乙○獨自從小套房走出,被告係經過許久之後,方走出小套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32至133、187至197頁),足見乙○所證係恐遭不利方與被告前往小套房,應堪採信。從而,辯護人所指要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乙○當時穿著黑色緊身牛仔褲,穿脫
十分不易,若乙○有掙扎,被告甚難強行脫下乙○內外褲,且乙○於被告脫自己褲子空檔當中,應該有機會跑、踢打或拉上自己褲子,況乙○有稱被告係跨坐,難以理解跨坐如何完成性行為,且乙○並無任何反抗傷,所以乙○說法也不盡合理等語(本院卷第61、239頁)。惟查,以乙○之身高157公分,體重44公斤(本院卷第214頁)之瘦高體型、氣力,相對於為正常青壯男性體態之被告而言,顯然較居於弱勢,在面對被告以體型優勢壓制下,先以身體跨坐方式強行壓制乙○,再褪去其褲子,對其強制性交,應非難事;又乙○斯時既遭被告壓制,本不易輕易逃離或為其他行為,而被告斯時有跨坐乙○身上並將陰莖插入其陰道抽動乙節,不僅經乙○指證在案(本院卷第215頁),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他字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06頁);再者,關於乙○有無因此受傷部分,縱然乙○對被告之行為有所抵抗或掙扎,其會因此受有如何之傷勢,亦可能因現場狀況、抵抗之能力、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恐懼而有抵抗程度之不同,而抵抗之能力復繫諸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體型差距、力氣、被害人當時身體狀況、雙方之關係等因素,在妨害性自主案件類型中,被害人亦有可能為避免遭致更嚴重之暴力對待、或擔心生命安全,而不敢過度激烈反抗掙扎;況且,乙○於此性侵害過程中,並非完全無傷,其指稱大腿一橫紅色的傷是遭被告強脫褲子弄傷的之情節(他字卷第96頁;本院卷第209頁),並有上開驗傷診斷書、驗傷照片可佐,是辯護人所指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各節,被告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乙○陰道抽動之行為,係屬性交行為無訛;又其以身體跨坐在乙○身上對其壓制,復強行脫下乙○之褲子,不顧乙○之掙扎、抗拒,實已足以壓制、妨害乙○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之手段要件相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對乙○為強制性交過程中,對乙○施以強暴,致其受有右大腿3×0.3公分抓痕之傷害,核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㈢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並未尊重乙○之性自主決定權,而以前開強暴方式
,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令人髮指,且其行為對於乙○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受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與悔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8頁)、業與乙○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之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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