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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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逸傑選任辯護人張竫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逸傑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逸傑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透過臉書不詳社團之徵人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大蔥鴨」、「天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為另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應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負責擔任車手,並以其所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通訊軟體與「大蔥鴨」、「天才」聯絡,其與「大蔥鴨」、「天才」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溫佳穎 、 曾雅鈴 、 劉郁婕 、 溫廷嘉 及 雷秉蒼 (下稱溫佳穎等5人)行騙,致使溫佳穎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大蔥鴨」指示黃逸傑向「天才」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贓款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交與「天才」,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溫佳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崁派出所、劉郁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太灣派出所)、溫廷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雷秉蒼訴由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逸傑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憑,並有偵卷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10年8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第27至28頁)、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於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畫面14張(第37至44頁)、人頭帳戶 徐明 右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45頁)、中華郵政竹東二重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4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之運作模式,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後,使用事先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供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復由被告依「大蔥鴨」指示向「天才」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得贓款後,再將金融卡及贓款交與「天才」輾轉交與上手,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之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大蔥鴨」、「天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溫佳穎、溫廷嘉遭詐欺後雖均有多次匯款行為,惟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向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溫佳穎、溫廷嘉施用詐術,且上開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分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職,藉由提領贓款之分工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溫佳穎、劉郁婕、雷秉蒼達成和解,均已如期給付第1期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91至95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經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頁),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參與本案之犯行,其領取贓款之報酬為6,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並未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已與告訴人溫佳穎、劉郁婕、雷秉蒼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溫佳穎5,000元、劉郁婕3,000元、雷秉蒼2,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其所付出之和解金額已超過上揭犯罪所得,倘如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不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工作所得之財物,惟該等贓款均已轉交「天才」,非屬被告所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5月3日起,加入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7月2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6號,業於111年1月20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9頁,偵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憑,而本案係於同年10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是亦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該先繫屬之前案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場合,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而法院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起後,若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而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予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加以變更(包括擴張或減縮)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以言詞表示「更正」、「不再主張」等方式為部分之減縮者,因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除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該行為亦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雖以言詞減縮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63頁),惟公訴檢察官上開主張之事實及罪名,顯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已有不同,應僅屬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依上開說明,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9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而撤回起訴,即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提款金額(已扣除手續費)卷證出處1溫佳穎(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5月04日17時45分許,致電溫佳穎,假冒為誠品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客服,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導致信用卡將被多扣款1萬1,800元云云。①110年5月4日18時40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自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6元至 徐明右 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②同日18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9,983元至徐明右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③同日18時51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自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2,985元至徐明右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5月4日18時54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②同日18時55分許於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③同日18時56分15秒許於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④同日18時56分43秒於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⑤同日18時57分許於上開地點提領1萬5,000元。9萬5,000元(1)告訴人溫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9至5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至54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7頁)(5)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張、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張(偵卷第59至61頁)(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頁)(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7頁)2曾雅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5月04日17時19分許,致電曾雅鈴,假冒為誠品網路書店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向其佯稱訂單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錯亂,其身分資料變更為經銷商,信用卡將被扣款須辦理止付云云。110年5月4日18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10元至徐明右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害人曾雅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至7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至72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5頁)(5)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77頁)(6)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79頁)(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3頁)(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5頁)3劉郁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5月04日17時34分許,致電劉郁婕,假冒為金石堂書局網路客服,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網站,造成其資料被歸類為經銷商,誤下單為20份,需將該筆訂單取消扣款云云。110年5月4日18時48分許,於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以ATM轉帳之方式,自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7元至徐明右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劉郁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7至8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至92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頁)(5)ATM交易明細影本1張(偵卷第97頁)(6)告訴人劉郁婕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第98頁)(7)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1張(偵卷第99頁)(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3頁)(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5頁)4溫廷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5月04日19時55分許,致電溫廷嘉,假冒為誠品網路書店及富邦銀行客服,向其佯稱訂單遭工讀生設定錯誤導致多下單5個坐墊,將遭扣款,需至ATM操作解除重複訂單云云。①110年5月4日20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37元至徐明右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同日20時50分許以上開方式,自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萬9,989元至徐明右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同日21時26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嶺東郵局,以ATM轉帳之方式,自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9元至徐明右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5月4日21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②同日21時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③同日21時3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15萬元(1)告訴人溫廷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7至11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偵卷111至112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頁)(4)臺外幣交易明細擷圖2張、ATM交易明細影本1張(偵卷第115頁)(5)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4張(偵卷第117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3頁)(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5頁)5雷秉蒼(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5月04日20時30分許,致電雷秉蒼,假冒為網拍賣家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向其佯稱誤將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APP協助取消設定云云。110年5月4日21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123元至徐明右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雷秉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7至12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至132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3頁)(4)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135頁)(5)告訴人雷秉蒼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37至138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3頁)(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5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溫佳穎部分)黃逸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曾雅鈴部分)黃逸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3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劉郁婕部分)黃逸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4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溫廷嘉部分)黃逸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5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雷秉蒼部分)黃逸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