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聲請人 吳銘賢 相對人 張桂蘭 關係人 吳才賢
吳秀珍 吳秀美 吳政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陳報相對人張桂蘭親屬所同意之監護人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同意書。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張桂蘭為監護宣告,然未檢附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所具名之同意監護人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同意書,前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補正,上開函文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嗣經聲請人具狀陳報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即關係人吳才賢、吳秀珍、吳秀美、吳政賢均對於相對人之生活情形不聞不問,聲請人前多次請求渠等討論或出具意見,均遭置之不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一)、(二)狀在卷可稽。是為順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爰以本裁定通知關係人吳才賢等人表示意見,並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向本院陳報相對人其他四等親內親屬之同意書(相對人親屬同意之監護人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