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昆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171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麥昆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上午11時53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身體之所在地」,並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9年7月6日繫屬本院
,被告該時因另案於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18號卷《下稱簡字卷》第75頁)。又被告之戶籍地於108年10月3日原設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宜蘭監獄),嗣經變更登記為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迄今未變更,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45至47頁),是其住所、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㈡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2日偵查筆錄固曾記載被告
戶籍地設於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310號3樓(見偵卷第87頁),惟已與上開戶籍查詢資料不符,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安民街是我寄戶口的地方,我沒有住那裡,我在108年10月3日戶口就遷到宜蘭戶政事務所,108年、109年間我實際住在板橋,但地址我不記得,也不是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這個地址等語(見簡字卷第91至93頁),是被告於起訴時亦未以新北市新店區為住、居所。
㈢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位於新竹縣、住所位於宜蘭縣三星鄉、所
在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均非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就本案不具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是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原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