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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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崇毅 告訴被告劉秉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96號被告劉秉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居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理應注右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在行經環河南路1段要右轉忠孝西路2段口時,適與吳崇毅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吳崇毅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臀挫傷、雙下肢肌肉拉傷痠痛、左髖關節及左膝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崇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劉秉燊於偵查中之供述伊於前揭時、地駕車右轉與告訴人吳崇毅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1、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2、被告係肇事因素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胡君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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