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16號抗告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8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號,利息按年息5%計算,到期日109年5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9年6月5日經提示,尚餘14,340,89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亦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遵期提示,則相對人不得向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可資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21條定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所負責任係絕對付款責任,本票執票人不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本票執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對於發票人仍有追索權。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又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已如前述,至其提示方法是否發生法律上效力,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尚非透過非訟程序判斷其效力,相對人已陳明於109年6月5日為付款提示雖逾提示期限,仍無礙其對抗告人追索權之行使,抗告人既未舉證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本院形式上審認本件已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