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有故意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人既有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責,則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場之文書自應為合法之送達。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雖據其提出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之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98年6月29日北縣汐警刑字第0980019995號函覆拘提未獲暨所附拘票、執行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惟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於98年8月13日上午9時40分到案接受執行,雖有前開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之通知書可稽,然該執行通知卻遲於98年9月29日始寄存於具保人戶籍址之轄區派出所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有上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上所填載之送達時間可憑,已於檢察官所定執行時間之後,故不能認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以命其履行具保人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