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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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8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而貸款利率則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項,如屆期未予償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貸款本金部分應另行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迨至98年7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433,57
3元,其中本金296,324元部分,依前述約定,應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就本案實體事項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