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189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5鄰16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3日14時許,在苗栗縣○○鄉○○街○○號住處旁曬衣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女用內衣褲各8件及睡衣1件,得手後置放於同鄉福基村萬善祠暫住處,嗣甲○○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98年9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9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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