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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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60號上訴人 劉戀
丁○○戊○○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丙○○、乙○○、甲○○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85萬6,0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04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表明「上訴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1萬4,
040元,逾期將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㈠上訴人劉戀部分:
124,202元+375,429元=499,631元㈡上訴人戊○○、丁○○部分:
(88,671元+787,373.5元+14,924.5元)×2/5=356,388㈢合計:856,019元
499,631元+356,388元=856,0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