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四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2月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被告丙○○應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利息按週年百分之7.355計算,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丙○○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就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連帶保證契約、本院96年4月10日95年執字第8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各1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