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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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7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2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福安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福安二街往西行駛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吳敏華 ,沿福安二街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甲○○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為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所駕貨車前保險桿擦撞乙○○○所騎機車右前側,乙○○○、吳敏華因此人車倒地,乙○○○受有左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兩下肢擦傷之傷害,吳敏華受有右膝裂傷2公分之傷害(吳敏華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靜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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