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5號受罰人即證人 謝銘峻 受罰人因原告 洪國禎 與被告 黃偉龍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罰人謝銘峻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卷第240頁)。惟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自有依法予以適當裁罰以督促到庭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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