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34號異議人 張寶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忠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08年12月27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34號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裁定,提出書狀載明再抗告等內容,爰將異議人上開書狀視為就本院裁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8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1月8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卷第15頁),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其抗告非屬合法,本院自應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是異議人對本院108年12月27日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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