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曾致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曾致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該裁定於民國109年1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3頁)。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即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1月18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2日抗告期間即屆滿。因抗告人在監獄執行,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為合法。本件抗告人於109年2月5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有該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在卷可查,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