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明鴻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前淨重合計肆拾捌點肆參玖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肆拾捌點貳伍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參拾柒點柒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與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黎明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某工寮外之道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欲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其復於105年7月5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夢之鄉汽車旅館」127號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黎明鴻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驗前淨重合計48.43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8.25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7.706公克)、其所有電子磅秤1個及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黎明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明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毒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5年7月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8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龍泉派出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16至19頁、第21至33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7包、電子磅秤1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成分,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7只,驗前淨重合計48.43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8.25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7.70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0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1至32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2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黎明鴻前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7.706公克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是其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165號、102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7.706公克,顯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態度尚可,參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無法藉由加重刑度之方式而有效戒除毒癮,並考量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同步修正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因此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沒收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經鑑定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48.43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
48.25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7.706公克),業據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與吸食器1組,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秤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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