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徒以其係聽聞案發當日在場之證人 賴春椒 表示 李能 通常在查獲槍、彈處所出入,槍、彈應是 李能通 藏放,伊方知槍、彈來源,始於警詢中供述槍、彈係李能通所置放,原判決未予採納,認事用法洵有違誤;又藏放槍、彈之房屋破舊不堪,無法居住,不能僅因上訴人之父居住該址,上訴人偶爾返家探親,即推認本件槍、彈係上訴人所藏放,原審未詳加勾稽,遽對上訴人論罪科刑,確有違失等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