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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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一、台 江忠信 與臺灣屏東地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39號聲請人江忠信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5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66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李瑜娟法官賴惠慈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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