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 姚德南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告 姚德順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被告 姚德堯
姚德水 姚美芬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被告 姚德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均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一、二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然此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復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祇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姚德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建物,為兩造因繼承取得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建物,為原告與被告姚德堯、姚德順、姚德水、姚德彬等兄弟5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復為同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伸東段848、928、929地號土地地目雖均為田,但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故非為耕地,無上揭不得原物細分規定之適用。原告多次與部分被告協商分割系爭多筆不動產,然均無結果,不得已僅能提起本件訴訟以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二)次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然得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且所謂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而論,為符民法第759條規定,並基於遺產分割一體及保障繼承人權益考量,解釋上應認繼承人得不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分割,而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為分割客體,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規定而為分割,並應認此等分割與遺產分割一體原則無違(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既然公同共有人得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財產權)為分割客體,則分別共有人請求分割分別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可准許,亦符合前揭民法第831條規定。本件坐落於系爭伸港段487地號、49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兩造(被告姚美芬除外)出資共同起造,故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並共有。縱因未辦保存登記而致日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非不能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猶如民事執行處同可查封、拍賣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方式證明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114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岡簡字第52號等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1項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1)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全部均為變價分割。(2)訴訟費用按兩造各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姚德堯、姚德水、姚美芬、姚德順等則均稱:
1.同意分割,就原告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全部同意按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本院卷第194頁)
2.就系爭伸港段48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系爭伸港段490地號土地上領有使用執照,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姚德堯、姚德順、姚德水、姚德彬等五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等情,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
(二)被告姚德彬並未到庭,惟以書狀陳述稱:就本件系爭不動產,同意全部採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74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建物,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建物,為原告與被告姚德堯、姚德順、姚德水、姚德彬等5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上開建物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附表一編號1地號土地上有附表二編號1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上開土地及建物僅可透過東側新港路309巷4弄對外通行;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土地,現為空地,南側伸東段930地號土地為建興路,東側伸東段925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北側伸東段926地號土地為第三人之二層樓水泥建物,西側伸東段932之5地號土地為排水溝,排水溝西臨之984地號土地上為第三人之一層樓水泥建物;附表一編號3地號土地,其上坐落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建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9日和土測字第5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A(即編號a1至a4)所示,內部作為公司行號使用,西側伸港段486地號土地為空地,北側則無路可通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其上坐落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建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原為5間農舍,現已全部打通,作為一間工廠,供堯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堯順公司)使用,北側伸港段489地號土地為田地,東側臨產業道路及稻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東側有一約三米寬之產業道路○○區○○○○○段,西段為被告姚德堯耕作使用,惟現處於休耕狀態,東段有被告姚德堯種植之零星木瓜樹,餘為雜草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第9至30頁、43至77頁)、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5年9月1日以府建管字第1050300575號函覆之附表二編號3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96至第285頁)、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現場簡圖(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背面)、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3至161頁)、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64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一編號1地號土地上有附表二編號1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坐落於其上,該建物幾乎占滿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僅餘西側一小部分空地,且僅有東側之出入口可供通行,西側則無路可通行,有現場簡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1頁),而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為東西狹長形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且僅東側之出入口可臨路對外通行,若就建物進行原物分割,顯難為建築上或居住之使用,無以增進建物之經濟效用,顯不宜為原物分割,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與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亦不宜分歸不同人所有,以免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且同時減低土地及建物之利用價值;附表一編號3地號土地,其上坐落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鋼鐵造鐵皮建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即編號a1至a4)所示,該大型鐵皮建物現況為供作公司行號使用,且建物面積幾乎占滿整筆附表一編號3地號土地,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其上則坐落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兩造均不爭執該建物現已全部打通,作為一間工廠並供堯順公司使用,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建物,其面積亦占用大部分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故本院認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建物,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宜分歸為同一人所有,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建物,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亦宜分歸為同一人所有,以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該土地地形呈東西狹長型,僅可透過東側約3米寬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且該產業道路將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從中切割為東、西兩段,因面寬不足,不宜再以東西向之方式為原物分割,惟若以南北向之方式為分割,產業道路以西之土地將成為袋地,其原物分割亦顯有困難;而附表一編號
5、6所示之土地,現均為空地,雖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惟大多數共有人均希望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故斟酌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原告主張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全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依附表一、二所示權利範圍分配,即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兩造所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所示建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表一:
┌──┬─────────┬──┬─────┬────┬─────┐│編號│地號(土地)│地目│使用分區及│面積│權利範圍│││││使用地類別│(㎡)││├──┼─────────┼──┼─────┼────┼─────┤│1│彰化縣○○鄉○○段│田│伸港鄉都市│83│姚德堯1/6│││848地號││計畫案住宅││姚德順1/6│││││區││姚德水1/6│││││││姚德彬1/6│││││││姚德南1/6│││││││姚美芬1/6│├──┼─────────┼──┼─────┼────┼─────┤│2│彰化縣○○鄉○○段│田│一般農業區│5100.27│姚德堯1/6│││1179地號││農牧用地││姚德順1/6│││││││姚德水1/6│││││││姚德彬1/6│││││││姚德南1/6│││││││姚美芬1/6│├──┼─────────┼──┼─────┼────┼─────┤│3│彰化縣○○鄉○○段│田│伸港鄉都市│854│姚德堯1/5│││487地號││計畫案農業││姚德順1/5│││││區││姚德水1/5│││││││姚德彬1/5│││││││姚德南1/5│├──┼─────────┼──┼─────┼────┼─────┤│4│彰化縣○○鄉○○段│田│伸港鄉都市│913│姚德堯1/5│││490地號││計畫案農業││姚德順1/5│││││區││姚德水1/5│││││││姚德彬1/5│││││││姚德南1/5│├──┼─────────┼──┼─────┼────┼─────┤│5│彰化縣○○鄉○○段│田│伸港鄉都市│485│姚德堯1/5│││928地號││計畫案住宅││姚德順1/5│││││區││姚德水1/5│││││││姚德彬1/5│││││││姚德南1/5│├──┼─────────┼──┼─────┼────┼─────┤│6│彰化縣○○鄉○○段│田│伸港鄉都市│63│姚德堯1/5│││929地號││計畫案住宅││姚德順1/5│││││區││姚德水1/5│││││││姚德彬1/5│││││││姚德南1/5│└──┴─────────┴──┴─────┴────┴─────┘┌──────────────────────────────────┐│附表二:(建物)││├─┬───┬────┬────┬──────┬─────┬─────┤│編│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號│││落│主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彰化縣│及房屋層數├─────┤│││││伸港鄉)││樓層││││││││附屬建物││├─┼───┼────┼────┼──────┼─────┼─────┤││彰化市│彰化縣伸│伸東段84│加強磚造│一層:│姚德堯1/6││1│伸港鄉│港鄉新港│8地號│二層│50平方公尺│姚德順1/6│││伸東段│路309巷│││二層:│姚德水1/6│││461建│4弄5號│││54平方公尺│姚德彬1/6│││號││││合計:│姚德南1/6│││││││104平方公│姚美芬1/6│││││││尺││├─┼───┼────┼────┼──────┼─────┼─────┤││未辦保│無│伸港段48│鋼鐵造鐵皮屋│面積:共計│姚德堯1/5││2│存登記││7地號│(如附圖編號│840平方公│姚德順1/5│││建物││(部分占│A【即a1至a4│尺│姚德水1/5│││││││││用伸港段│】所示之建物││姚德彬1/5│││││486、490│)││姚德南1/5│││││地號土地││││││││)││││├─┼───┼────┼────┼──────┼─────┼─────┤││未辦保│彰化縣伸│伸港段49│三層樓加強磚│面積:共計│姚德堯1/5││3│存登記│港鄉新港│0地號│造建物(如附│499平方公│姚德順1/5│││建物(│ 村仁興路 ││圖編號B所示│尺│姚德水1/5│││││││領有使│17巷67號││之建物)││姚德彬1/5│││用執照│、67-1至││││姚德南1/5│││)│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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