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 陳語臻 (原名 陳品穎 )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該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上訴人前就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變更之訴。上訴人對上開本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訴狀之記載誤上訴為抗告),惟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即其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關係中保證人之資格與責任,依該保證債務之債權本金54萬3,060元(見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第3至4頁)計算,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楊忠霖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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