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413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被上訴人 陳平國
陳秀雯 張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零壹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分別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被上訴人及 陳番王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中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以塗銷,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裁定合併辯論,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405,600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1,0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周苡彤附表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登記之權利範圍請求塗銷之權利範圍111年1月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8944/61/233,700元894×33,700×1/2=15,063,9002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591/11/233,700元159×33,700×1/2=2,679,1503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374/61/233,700元37×33,700×1/2=623,4504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764/61/233,700元76×33,700×1/2=1,280,6005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054/61/233,700元105×33,700×1/2=1,769,2506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5174/61/233,700元517×33,700×1/2=8,711,4507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921/11/233,700元92×33,700×1/2=1,550,2008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351/11/233,700元135×33,700×1/2=2,274,7509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2321/11/233,700元232×33,700×1/2=3,909,20010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2151/11/233,700元215×33,700×1/2=3,622,7501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641/11/233,700元64×33,700×1/2=1,078,40012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501/11/233,700元50×33,700×1/2=842,500合計43,405,600註: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民國111年1月份公告現值
均為每平方公尺33,700元(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卷一第144、152、154、164、174、184、194、196、198、200、202、2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