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原名林
男二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原名 林承泰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另本院亦按具保人之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甲○○帶同被告遵期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至本院接受訊問,然具保人業已遷移他處,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具保人既以遷移他處且被告亦未到院接受訊問,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法官林芳華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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