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