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聲請人甲○○兼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丙○○之子女,因相對人有酗酒及家暴行為,聲請人二人之母丁○○遂於民國82年間與相對人離婚,並由相對人任聲請人二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卻將其等寄放在大伯家,對其等不聞不問,嗣於84年間聲請人二人始由母親接回照顧,並由母親獨自扶養。是相對人顯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又聲請人甲○○目前在澳洲半工半讀,聲請人乙○○之收入低於國民平均所得,其等尚須扶養母親已力有未逮,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4歲;自112年6月30日起經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等情,業據關係人 陳語彤 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23日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相對人於109、110、111年間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二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均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甲○○、乙○○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二人得減輕其等扶養義務:
⒈聲請人二人之母丁○○到庭證述:我跟相對人於70年結婚、82
年離婚。相對人是軍人,很少在家,但休假就會同住。我自己也有工作,做家庭代工,兩個孩子都讀幼稚園後我就出去上班。相對人一個月給我新臺幣(下同)15,000元,12,000元是繳房屋貸款,剩下來的錢作為我生活開銷,不夠的部分就必須我工作賺錢。因為相對人是軍人,所以房屋登記相對人名下。房屋就是我跟小孩共同居住的地方,二人後來離婚,因為相對人要扶養權,說扶養費由他或他媽媽負擔,我就沒有負擔扶養費,所以是協議扶養權歸相對人,我假日探視,離婚後是我一個人搬出來住,兩個孩子就跟相對人媽媽到相對人大哥五股的住處住,當時聲請人都已經上小學了,離婚後一兩年,相對人就把原共同住所賣掉了。我假日帶兩個小孩到我的住所住,衣服我會買,生活開銷由相對人媽媽負責,但具體狀況我不知道。婚姻關係存續中,印象中相對人放假回家就是抽煙、喝酒,會鬧事,摔碗、杯子,我只記得他從來不做家事,小孩是我自己照顧,都是我從小帶大,第一個孩子出生時,我有跟婆婆同住,但也都是我自己帶,我有要求相對人幫忙照顧小孩,但相對人沒辦法做到,後來因為相對人對我有家庭暴力行為,所以二人離婚,離婚後,相對人母親帶著小孩搬去相對人大哥住處,相對人後來也其大哥去中國工作,相對人媽媽就與相對人大嫂、聲請人同住,至到聲請人分別國一、小四時,我才將聲請人接來跟我同住。我與聲請人同住時,相對人並沒有定期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也沒有給付生活費用,相對人的哥哥雖然說會給我每月15,000元的生活費,但我一次也沒拿到,又說錢在相對人大姊那邊,但相對人大姊也說對人沒有交代。後來是聲請人甲○○在高中時有她的堂哥聯繫,進而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聲請人乙○○應該也是在高中時與相對人聯繫,但我不清楚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後聯繫的頻率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
⒉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離婚後是因為有人跟我接洽要
我去中國工作,後來我大哥說如果我到中國工作,他就不用給聲請人之母丁○○每月15,000元,由我直接給錢就可以了。
後來我到中國工作,每月薪資是談好是43,000元臺幣,是直接匯入我的臺灣金融帳戶,記得是臺北銀行帳戶,而我的存款簿是放在丁○○那邊,丁○○可以拿我的存簿去提款,所以我是有給生活費,這樣的情形持續兩年多。另外,我請我的大哥、大嫂幫忙帶小孩,帶了兩年多,丁○○認為大嫂滿辛苦的,所以丁○○就跟我大嫂說要補貼他每月兩個小孩3,000元的生活費。聲請人二人與丁○○同住後,因為我到中國工作,所以聯繫的情況才比較少。我在中國工作前後加起來大概有五年多,回來臺灣後有跟聲請人甲○○重新聯繫上,是因為 密宗 在花蓮有活動,她請我跟她一起去,當時甲○○是高中時期。
我跟甲○○聯繫的頻率不一定,她高中時參加合唱團,我也有去指導他們排練,金錢上的援助是指甲○○出國後。乙○○部分,是因為他的堂哥,聚餐我會請堂哥與乙○○聯繫,聚餐時我就會碰到乙○○。除了聚餐外,我有緊急的事也會打電話給聲請人二人,所以金錢支持方面就是跟聲請人吃飯、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⒊經核證人丁○○之證述內容,業已證述其與相對人生育聲請人
二人後,尚有同住一處,而相對人職業為軍人,僅能於假日返家,然仍是有給付家庭生活費,亦即給付房屋貸款,是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毫無貢獻。再者,聲請人之父母離婚後,並非與其等母親居住而由母親單獨一人扶養,聲請人二人事後係與其等祖母至相對人大哥住家居住,並受祖母、伯父與伯母之照顧,期間縱聲請人之母曾給付扶養費予代為照顧之聲請人祖母、伯父或伯母,然聲請人之母給付之扶養費用顯仍不足聲請人二人實際所需,則在聲請人寄居相對人親屬住處時,亦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二人毫無理會。至相對人雖稱其在中國工作每月薪資會直接匯入伊臺灣之金融帳戶,此金融帳戶係由丁○○保管使用等語,然此為聲請人所否認,而查,相對人至中國工作時,業與丁○○離婚,二人已無婚姻關係,衡情難認相對人之私密金融帳戶仍全權交由丁○○保管使用,而相對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佐,是此部分所述已難認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二人出生後,於父母尚未離婚前,係受母親丁○○之照顧,然相對人亦有給付家庭生活費,就聲請人之成長固非毫無貢獻,然聲請人分別自其等國一、小四,即甲○○、乙○○約13歲、10歲,即與母親丁○○同住,並受丁○○扶養照顧,直至成年獨立前,雖偶與相對人聯繫,然並未受相對人實際照顧,相對人在此期間亦少有給付扶養費,從而,本件足認相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聲請人二人之照顧扶養責任。
⒋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考量相對人仍有相當時間與聲請人二人共同居住生活,無證據足認相對人從未曾照料扶持過聲請人之起居,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仍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二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64歲,共有二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二人,又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及負債等情,均如前述,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二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甲○○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852元、7,380元、12,365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30,690元;聲請人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74,960元、508,825元、475,004元,名下有汽車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6,32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再者,據證人丁○○證稱聲請人甲○○大概是30歲出國,是打工度假,之後就留在那邊等語,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又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併參考聲請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3,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沛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