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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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喆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0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家喆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家喆之友人 陳柏邑 與代號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係址設雲林縣虎尾鎮某住處之承租住戶(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租屋處),余家喆於民國112年6月1日某時許,至本案租屋處探訪友人陳柏邑,並留宿於此,詎余家喆於同月2日早上9時20分許,欲如廁時,聽見A女在其位於3樓租屋處浴室洗澡,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之iPhone12手機,並開啟手機拍照及錄影功能,攀爬至走道欄杆,透過浴室上方透明玻璃,拍攝並竊錄A女全身赤裸洗澡之身體隱私部位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性影像。嗣經A女從浴室鏡子顯示之影像,發現浴室上方窗戶有人影且有1支手機正在偷拍其洗澡畫面,A女立即以蓮蓬頭對著手機噴水,余家喆知事機敗露,立即逃離現場,並將所錄之電磁紀錄刪除,A女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家喆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㈢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
㈤刑案現場照片17張。
㈥被告與友人陳柏邑之LINE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㈦扣案iPhone12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性隱私權,
為滿足一己之私欲,持手機竊錄告訴人A女沐浴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12萬元間(本院卷第42頁),惟因雙方針對和解條件並未達成共識,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取原諒,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及斟酌其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2頁),以及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之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犯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其於犯後雖刪除本案性影像,惟經還原後仍可取得該性影像,足見本案性影像尚未自該手機內徹底刪除,該手機即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易 字第 335 號判決(113.06.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 上易 字第 49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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