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40號聲請人○○○代理人 邵華 律師相對人○○○關係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甲○○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7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資金短缺,故須籌措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為相對人之利益計,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亦依法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7號監護宣告及112年度監宣字第110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對無訛。本件相對人現已無存款可資支付相關醫療照護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000年0月間所製作財產清冊影本乙份、相對人最新財產清冊正本乙份、埔鹽郵局存摺影本乙份、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存摺影本乙份、埔鹽鄉農會存摺影本乙份、相對人信託財產專戶存摺封面影本乙份、相對人最新財產清單及所得清單影本乙份、四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份為證,相對人現已無存款可供支付相關醫療照護費用一節堪認屬實。本件相對人為重度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持續有幻覺、自語、自笑、思考鬆散等症狀,且有認知功能退化,併有重度認知障礙,因而被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需長時間治療及專人照護,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所費不貲,相對人現已無存款可利用,為利穩定、長期支付相對人未來龐大醫療照護費用,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且附表所示不動產相對人持分分別僅有16分之1、16分之1、4分之1,現已覓得欲購買之人,而關係人即相對人其他子女亦有到庭陳述同意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利益,有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信託財產專戶帳戶內,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之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編號不動產面積及權利範圍1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2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3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9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